交通事故赔偿误工浪费时间间是什么样的
国内最高人民法院在其颁布的司法讲解——《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中,对误工时间规定为:“误工时间依据受害人同意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近日一天。”依据司法实践,误工时间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绝大部分是源自法医司法鉴别,因此即使出院证明上医院留有休息XX天的医嘱,但还是建议受害人以该医嘱为鉴别材料检材,送至具备司法鉴别资质的法医司法鉴别机构,对误工费及其他需要鉴别的项目予以法医鉴别。
1、受害人经法医司法鉴别,被认定有伤残等级的。
针对这样的情况,误工费只能计算值定残的前1日,具体表现为法医司法鉴别机构在鉴别书上盖章署具日期时间的前一天。比如交通事故在1月1日发生,受害人4月1日进行法医司法鉴别,司法鉴别机构4月5日作出法医司法鉴别结论,鉴别结论觉得“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6个月,并且其伤情构成10级伤残”,那样误工费的计算时间不可以按6个月计算,而只能从1月1日计算至4月4日。司法讲解这么规定是什么原因,是考虑受害人在定残后可获得因活动能力丧失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在获得残疾赔偿金的状况下,劳动能力丧失的损害结果已获赔偿,就不在有误工费损失。
但交通事故栏目组律师觉得该条文规定缺少合理性。比如交通事故中受害者被认定为10级伤残、误工6个月,等于给受害者导致了10%额度的劳动能力的丧失,而且同时导致了受害者在6个月的误工期里,因10%额度劳动能力丧失导致了100%额度的劳动能力没办法用途(比如腿部骨折的受害人没办法自由行动,根本不可能从事劳动),在这6个月里受害人是没办法劳动、没办法获得劳动报酬的。如定残时间早于6个月误工期期满时间,原告在定残后若仅获得针对10%劳动能力丧失所给付的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另外90%的劳动能力在6个月误工期满前的损失不可以赔偿补足,这显然是不合理。
这同时引发了另外一个问题,进行法医鉴别的时间定在何时为宜,离受伤日期越近,受害人恢复的情况就越差,定残的可能性就越大,但大概导致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少于实质误工时间;而法医司法鉴别时间离受伤日期越远,误工时间虽能全额支持,但受害人恢复的状况可能就越好,定残的可能性就越低。
2、受害人经法医司法鉴别,尚未构成伤残的。
这样的情况下误工时间的确定非常简单,直接根据法医鉴别里关于误工时间的鉴别结论即可。
交通事故误工浪费时间间的确定在法律上的有着详细的拟定,只须我们的操作在程序上的进行是适当的就能维护我们的利益,不过在日常的 ,具体的问题的解决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进行充分的筹备,如此有关的环节操作就不会失去积极的现实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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